商标被驳回?原来是经营范围惹的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下称北京法院)针对原告梁华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作出的驳回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8年08月27日,原告申请在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上注册“李白LIBAI”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但因为原告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服务”项目,诉争商标被驳回,原告随即申请驳回复审。2019年9月18日,被告以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第八十四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称:一、原告营业执照中的“商标代理服务”和《商标法》中的“商标代理”、“商标代理机构”分属不同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服务内容不同;二、原告从未从事相关商标代理和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未对原告建立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三、原告在2018年10月8日换发营业执照,其中经营范围已经没有“商标代理服务”相关项目,所以原告已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其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服务”项目,故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而是否实际从事相关商标代理以及是否在原商标局备案并非认定商标代理机构的必要条件,原告关于其不是商标代理机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在2018年10月变更其经营范围,不再包括“商标代理服务”,对此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对于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类别限制,目的在于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熟悉商标注册流程的便利条件从事商标抢注等不当行为,维护商标注册秩序。对于商标申请注册主体是否为商标代理机构的审查,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日为准,商标代理机构在申请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后对其营业范围的变更,并不能改变商标代理机构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进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性质,故原告虽已在营业范围中变更了“商标代理服务”,但不能改变诉争商标申请时原告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事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所规定的“代理服务”。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类别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该案中梁华的撤回驳回复审决定请求未得到支持,是因为梁华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服务,而是否实际从事相关商标代理以及是否在原商标局备案并不影响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原告虽已变更营业执照范围,但不能改变诉争商标申请时原告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事实,故诉争商标无法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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