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碧萝芷”商标案看商标侵权判定中的混淆可能性

导读语:

商标本质上是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的目的在于保护其识别功能,保护消费者不被误导。而商标侵权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商标权人利益的行为。

因此,在商标侵权判断中,需结合商标性使用与混淆可能性要件合理判断,以实现商标权人、消费者及其他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我国在2014年实施的《商标法》中首次提出了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近期公布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简称《标准》)亦对容易混淆作出了细化规定。
《标准》规定了容易混淆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 一是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提供的;

  • 二是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等关系。为进一步明确类似商品、近似商标、容易混淆之间的关系

《标准》规定容易混淆的判定需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商标的近似情况;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情况;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及商标使用的方式;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其他相关因素。下文给大家举个例子:
在天津市北辰区橡树园电子商务中心(简称橡树园中心)与北京倍和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倍和阳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倍和阳光公司为第1468531号、第1203045号“碧萝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第30类。橡树园中心在淘宝网店铺销售健安喜碧萝芷胶囊,在商品名称、商品详情、中文说明书等处使用“碧萝芷”文字。
一审法院认为
橡树园中心对于在涉案产品名称中使用碧萝芷,抗辩主张碧萝芷是涉案商品的主要原料名称,其使用碧萝芷作为产品介绍及说明是正当使用该名称的行为,不予采信。倍和阳光公司“碧萝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片剂,涉案产品为进口膳食营养剂冲剂。
橡树园中心未经倍和阳光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倍和阳光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造成公众混淆,橡树园中心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 橡树园中心通过店铺名称、业务声明、商品图文介绍、视频展示等方式,已告知消费者其海外代购的销售性质,并明确地向消费者传递出涉案商品来源于GNC品牌的信息,且橡树园中心在销售涉案商品时没有改变其代购商品的原始状态。
  • “碧萝芷”商标既存在将“碧萝芷”与“Pycnogenol”“法国沿海松树皮提取精华”字样同时在产品包装显示的情况,也有将其作为商品名称进行使用的情况,客观上淡化“碧萝芷”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其次,“碧萝芷”已是天猫平台设置在“保健食品/膳食营养补充食品>海外膳食营养补充食品植物精华/提取物”项下的一个商品类目。“碧萝芷”文字作为注册商标,在其核准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上,其显著性和识别性较弱。
  • 倍和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通过长期的使用、宣传、推广等经营活动强化该商标的显著性、提升该商标的知名度。故法院认为,在“碧萝芷”文字并未获得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其作为一种具有保健功效的提取物名称的识别性和认知度,明显高于其作为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 因此,被诉侵权行为并未实际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也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使用行为;同时,基于“碧萝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并不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不构成对倍和阳光公司涉案“碧萝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经过使用而产生的商誉及消费者的认知,而非商标标识本身。商标侵权判定更应关注混淆可能性而非商标标识的近似性。《标准》亦明确规定,判断是否为商标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
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强度也应该与其应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涉案商标在其核准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上,其显著性和识别性较弱,在被诉行为不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下,不能当然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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