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二)

如何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二)

为了对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进行更标准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二))第十四条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最高院解释(二)》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在这里提出了设计空间的概念,例如写字台相对于文具盒而言,写字台的设计空间较大,文具盒的设计空间较小。但是,设计空间也不完全和产品的体积有关。再例如:自行车车轮的体积大于文具盒,但比较之下,自行车车轮的设计空间较小,而文具盒的设计空间较大。

设计空间主要看对于某一设计特征的现有设计的多少,现有设计越多,能够发挥出创新设计的空间就越少,意味着设计空间较小,细微差异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反之,现有设计越少,能够发挥出创新设计的空间就越多,意味着设计空间较大,由此替代性设计方案越多,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的影响。

除了《最高院解释》和《最高院解释(二)》除了对一般产品的外观设计侵权做了相关规定,也对特殊的外观设计做了规定,其中:

《最高院解释(二)》第十五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解读:对于成套产品作为一件外观设计提交申请并获得的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与成套产品中的一项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视为侵权。

《最高院解释(二)》第十六条:

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解读: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例如,由水壶和加热底座组成的电热开水壶组件产品,只有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由水壶和加热底座组成的电热开水壶组件产品,和相应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下,才视为侵权。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是水壶,其即便与热开水壶组件产品中的水壶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也不视为侵权;同理,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是加热底座,其即便与热开水壶组件产品中的加热底座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也不视为侵权。

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例如插接组件玩具产品,或者对于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例如扑克牌、象棋棋子等组件产品,只有被诉侵权的插接组件玩具中的每一个插接组件与该插接组件产品中的每个插接组件的外观设计均一一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才视为侵权。

假设被诉侵权的插接组件玩具中的插接组件数量少于授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插接组件产品中的插接组件数量,则不视为侵权。

或者,假设被诉侵权的插接组件玩具中的某一个插接组件与授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插接组件产品中的每个插接组件的外观设计均不相同,则也不视为侵权。

同样的分析方法也适用于无组装关系的扑克牌、象棋棋子等组件产品。

小结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相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而言,有一些局限性,例如强调只有相同或相似种类的产品才可以判断是否侵权。这意味着,当有了一个很好的外观设计创意时,需要考虑其应用的产品种类,尽可能在不同种类的产品上进行专利布局,以最大范围的保护自己的外观设计创意,尤其是对于图案设计,可以与版权结合,实现版权和专利的综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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