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赔偿数额和侵犯权项数量的关系

专利侵权赔偿数额和侵犯权项数量的关系!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来限定。一个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1个独权和引用它的1个或多个从权。通过阅读不同企业的专利文本会发现,有些企业的权项数量为10个,而有些企业的权项数量很多,往往有几十个。申请这么多个权利要求有哪方面的好处呢?要知道,1件专利申请包含的权项数量超过10个时,每增加1个权项需要额外支付150元的权利要求附加费。例如,申请的专利文本包含了30个权项的话,对于超出的20个需要额外支付3000元的权利要求附加费。对于实用新型申请来说,权利要求附加费(3000元)远远大于申请费(500元)。这样做法是否值得呢?

从权的意义

大家都知道,即便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也不意味着该专利会一直保持稳定和存在。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无效程序来对授权的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如果无效请求人通过举证和说理来证明授权的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例如缺乏创造性,则在经过复审委评审认可后会宣布该项专利无效。一旦无效决定生效,则该项专利自始至终不存在,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也不再视为侵权。

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又有哪些手段可以保持专利权有效呢?首先当然是反驳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如果在独权确实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还可以通过与从权的合并组成新的方案来期待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保持专利权继续有效。此时虽然会使得保护范围变小,但专利权依然有效。

从权除了对维护专利权的稳定性起重要作用之外,由于从权限定的是更具体的方案,描述的是更具体的技术特征,因此在侵权诉讼中更便于法官进行侵权比对的理解。

除此之外,有人会问,从权数量多时,被侵犯权项数量也会增多,在计算侵权赔偿数额时会是否要考虑被侵犯权项的数量呢?

分析侵权赔偿数额和侵犯权项数量的关系

专利法第65条规定计算侵权数额几种情况:

1、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2、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3、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4、自由裁量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除此之外,还要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专利法没有涉及侵权赔偿数额和侵犯权项数量的关系。在实际判例中,由于没有法律支持,法官们的观点是专利侵权赔偿数额不受被侵权的权利要求数量影响。即无论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几项权利要求,均为侵权产品,侵权赔偿数额并不应因被控侵权产品所侵犯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数量不同而有所不同。

以下通过“可搬式屏幕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案进行解读。

原告:(日本)泉株式会社(简称泉株式会社)

被告: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简称美视晶莹公司)

被告:北京仁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仁和世纪公司)

涉案专利号:ZL200420042456.6,发明名称:可搬式屏幕装置。

此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及其诉讼期间的专利无效程序。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2,构成专利侵权,并依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了赔偿数额

但是,在二审过程中,由于泉株式会社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主动放弃了原权利要求1-6,故被控侵权产品仅侵犯了原权利要求12这一项权利要求。美视晶莹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出,由于泉株式会社主动放弃了原权利要求5,故赔偿数额亦应相应减少。二审法院并未支持该主张。

二审法院(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无论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几项权利要求,均为侵权产品,侵权赔偿数额并不应因被控侵权产品所侵犯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数量不同而有所不同。因为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法院考虑的是专利权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其均与整个产品的成本、价格、数量相关,而不以权利要求的个数确定,即使依据法律规定的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亦不应考虑被侵权的权利要求的数量。

综上所述,鉴于侵犯一件专利权时,侵权赔偿数额与侵犯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数量无关,那么在撰写专利文件时,尤其是权利要求的布局和撰写时,不是权项数量越多越好,要综合评估权项的价值和成本,实现高性价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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