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与外观之辩

发明与外观之辩

外观设计著作权法

1839年的《外观设计著作权法》出台以前,白棉布印花工依据1787年的法律申请外观保护是通过向外观设计局提交实物或者实物的复制件,作为自己原创设计的证明。1839年的两部法律不仅延长了外观设计的保护时间、拓宽了法律的适用对象,同时在程序上还明确了提交的申请文件只能是通过描述性文字以及图片的结合所形成的形式文本,废除了提交实物或复印件的要求。

这是一个意义深远的规定,没有这条规定,现在的专利局恐怕会成为一个反映不同时代发明的奇异博物馆,各种各样千奇百怪设计品陈列其间,既占空间又影响人的查阅时间。

但这一看似合理的修改,却在实践中引出了巨大的麻烦。通过“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来阐述外观设计的原创性”,这个对外观设计的要求,同时也与发明专利的要求相一致。发明专利的申请条件,也是要求申请人提交文本文件,通过“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来阐述发明创造的原创性”。

当时的专利申请制度相较外观设计登记制度存在较多弊端。申请费用高昂,流程繁琐,申请周期很长(这些问题今天依然存在),且是否能被授予专利权也不确定,许多专利的权利要求模糊而概括(为了获得较大的保护范围)。即便获得专利权,专利能否真正维权仍然是个未知数,需要接受法庭诉讼的检验。

相较于繁琐的专利申请制度,之前遭受白棉布印花工诟病的登记制度一下子香了起来。许多原本基于实用目的的结构上的改进只能申请发明专利的技术,现在通过《外观设计登记法》,也能保护,而且费用低廉,流程简单,登记即可获权,无风险少波折,成功率极高而成本极低。

法律之间的漏洞

最早发现法律之间的漏洞的是当年的专利代理人,在《外观设计登记法》通过之后不久,专利代理人即发布广告,“我们乐于为全部读者和商业关系人承担起登记外观设计之责,收费低廉”。在此之前,专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里,是不包含外观设计这一项的。

专利制度遭受不该有的挑战

专利制度遭受了它本不该有的挑战,外观设计登记处无权拒绝申请人提交的基于实用目的的新设计,大量的原本应该申请发明专利的创新技术,简单的登记在了外观设计局。而在立法者心中深藏的另一层焦虑逐渐浮出水面,如果权利人凭借手中的外观专利登记证书向侵权人提起诉讼,此时的法院该如何判决呢?法官若承认该外观设计,则会让发明专利制度显得很尴尬;假如法官追寻外观设计立法最初的动机——保护更富有美感的外观设计,提高大众的审美品位,判决该外观设计证书无效,则会陷外观设计局及其新的立法于不利的境地。

对1839年的立法做出修改现在迫在眉睫,需要在立法上厘清发明和外观设计各自的边界。在当时的立法者心中逐渐达成一种共识,即:专利保护的定义性特征就是发明的实用性问题。也就是说,发明专利保护的是制造品的实用性功能。而外观设计产权是关于产品呈现的形式的问题。基于此,在1842年,《装饰性外观设计法》出台,规定对外观设计所授予的一项财产权“可适用于任何制造品或者……物质的装饰”。重点突出了外观设计保护的装饰性功能。

实用性外观设计法

问题似乎已经厘清,但新法出台后,并未减少实用性外观设计的登记,原来“可适用于……物质的装饰”,并未排除非装饰的外观设计,聪明人开始玩起了文字游戏。被逼无奈在1843年再次出台《实用性外观设计法》,该法规定:“任何具有某种实用性目的之制造品的任何新颖、独创之外设计给予保护,只要该设计属于该产品之形状或者结构。”终于明确区分了“具有使用目的的外观设计”和“装饰性外观设计”,但也引出了一种新的保护形式——实用新型。

透过实用新型产生的历史,我们可以轻易发现外观与实用新型和发明的分界线——装饰与实用。那发明与新产生的实用新型的分界线又在哪呢?接连疲于制定法律的立法者最后决定放弃寻找这一分野的努力,问题是解决不完的,交给申请人去决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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