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误认的几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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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误认的几种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自2014年新商标法实施以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注册审查中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条款驳回注册的商标越来越多,而对申请人而言,在无效宣告、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继“兜底条款”《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后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几乎成为每案必引用的条款。《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应该如何适用?是否真的具有兜底的万能作用,下文笔者将结合几个案例,对“产生误认”的几种常见情形进行梳理分析。

                   

    一、商标所包含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如: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某某学院”商标被驳回。“学院”主要指经国家批准具有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或不具备高等学历教育的专业技术学校、高等学校。

                  

    二、申请人并非具有相应资质的学校,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除了“学院”,医院、集团、协会、银行等表示组织性质的词语,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在申请人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均判定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三、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历史产生误认。老字号经过时间洗礼,往往是行业的精华所在。不少商家投机取巧,企图从商标入手,为自己的企业创造“悠久历史”。

    《广告法》规定,广告中不能使用“国家级”、“最高”、“最佳”。同样,商标法也同样禁止此类过度宣传行为。

                    

    四、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国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构成要素时,一般通过《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严格限制,

    除此之外,还要结合商品考虑标志本身是否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

                          

  五、商标含有他人姓名,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俗话说“360行,行行出状元”,每个行业都有精英,就商标而言,精英效应的往往会通过姓名商标折射到具体商标上。

  如果未经本人允许,擅自把在某一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则容易使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核心内容“误认”,究其根本原因,其实是要求申请商标申请者在选择商标标识时要实事求是,坚持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故意或无意的利用标识本身,造成消费者误认的情况。

构成误认的倌形有很多,但远远沱有达成兜底的情况,拒绝申请人利用文字游戏,歉骗消费者的具体体现,其具体适用需要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并结合具体商品、服务性质予以综合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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