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域外地理标志概念的界定和保护规定-(德国篇)

   

关于域外地理标志概念的

界定和保护规定

(德国篇)

德国没有保护地理标志的专门法,1995年德国《商标和其它标志保护法》中有专门的条款对地理标识进行保护,同时地理来源标志还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受到保护。在1995年1月1日德国《商标法》生效之前,德国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产品或服务的错误或虚假标示,被视为一种误导性广告而受到处罚。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在《商标法》生效之前,德国主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地理标志。该法第三条ⅰ.规定:任何人在商业交易中为竞争目的就单个商品、服务或全部供应的商业状况,特别是就其性质、来源、生产方法、定价,或者商品的价目表、取得途径、货源、获得的声誉、出售的理由或目的、库存的数量等作引人误导的陈述的,均可要求停止其陈述这种陈述。

二、《商标法》的保护

德国《商标法》在第六部分对地理标志的定义、通用名称等不予保护的情形、地理标志的不同保护水平作了规定。

1、地理标志的定义

德国《商标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地方、地域、区域或国家的名称,已经在商业交易中使用的用来确认产品或服务地理来源的标志或标记。从该定义可以看出德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特点:第一是保护范围广,不仅包括农产品、食品、工业产品等产品,还包括服务;第二是保护的条件宽松,并不要求产品的质量或特征与其地理来源具有某种联系。

 

实践中,德国的地理标志一般划分为直接地理标志与间接地理标志。前者是指使用洲、国际、地区、山脉等名称或者其他地理术语作为地理标志。例如吕比克杏仁糖、库尔姆巴歇啤酒、黑森林熏肉等。后者是指没有确切地理术语,而是使用外国词语、符号或者类似暗示,让公众产生该产品来源于某一特定区域或场所的印象的名称或标记。

2、不予保护的情形以及

不同的保护水平

依据德国《商标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通用属性的名称、标识或符号不能作为地理标志受到保护。虽然包含前款定义的地理标志或者由其演化而成,但已经失去了其来源含义并被作为货物或者服务的名称,或作为表示货物或服务的种类、性质、型号或其他属性或特征的标识或标记,都被视为具有通用属性。例如“法兰克福”香肠并不必然来自法兰克福这个城市,因为该术语仅仅描述了一种香肠。“汉堡包”也只是指代一种面包夹肉的食品,并不意味着该产品产于德国北部城市汉堡。除此之外,“虚幻标识”也不能被视为地理标志。此类标识或许含有地理名称,但公众显然明白该地理名称并非原产地,它仅仅揭示了产品的某些特征。例如“南极洲电冰箱”或者“勃朗峰自来水笔”。

3、《商标法》对地理标志

集体商标的保护

根据德国《商标法》九十七条至九十九条的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获得注册。其中九十七条规定集体商标是“根据其企业或地理来源、质量或其他特征,能够将集体商标所有人成员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分的、能够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第三条意义上的可以受保护的标记”。依据第九十八条的规定,集体商标只能为具有权利能力的协会所有。

 

根据《商标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此类协会在申请注册集体商标时必须提供商标使用与管理规章。该规章不仅要明确规定成为协会成员的必备条件,还要确定使用集体商标的条件,从而使一定的品质标准能够适用。该条文还规定集体商标如果由地理标志组成,则规章中必须明确规定,如果某种商品或服务来自该有关地域,并且符合该规章中规定的使用条件,则提供该商品或服务的任何人都应当被接纳为该协会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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