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审查一问一答之--显著特征的审查

-商标审查-

一问一答之

显著特征的审查

01
问:《指南》为何新增对商标显著特征相关概念的阐述?

答:《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标法》第十一条对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进行了规定。显著性是商标的基本属性,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备显著特征,商标显著特征审查审理标准规则的构建需要以商标显著特征的概念为基底进行。

一是明确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征”,具体来讲,是指“商标能够使消费者识别、记忆,可以发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与作用”。

二是对《商标法》第十一条涉及的商标显著特征相关名词的含义进行解释,包括“仅”“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仅直接表示”“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

三是列明商标的显著性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取得:固有的显著性和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02
问:增加服务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判断有何考量?

答:《指南》相较2016《标准》,补充了大量服务商标显著特征审查的相关内容。商标审查要考虑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商标法》第十一条只提及了商品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未提及服务。

03
问:《指南》新增其他缺乏显著特征情形的考量?

答:为适应新技术、新业态的发展需求,《指南》全面总结了近年来商标审查实践经验,细化、补充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将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由2016《标准》的11类扩充为16类:

一是修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包装、容器或装饰性图案的显著性认定。

二是结合实践,明确“日常用语”“网络流行语和网络流行表情包”“格言警句”均属于公众日常表达的一部分,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三是明确“仅有申请人(不包括自然人)名称全称的”标志、“常用标志符号”“节日名称”难以被识别为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所谓常用标志符号,包括各类日常生活或工作中常见的标志符号;所谓节日名称,不仅包括法定节日名称,也包括约定俗成的节日名称。

04
问:标志为企业名称全称的,如何判断其显著性?

答:一般而言,仅有申请人(不包括自然人)名称全称的,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但带有图形等要素而使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

但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越来越多的高校、研究院所、医院、社会团体等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将其名称全称注册为商标,一方面对抗侵权,另一方面利用商标积极扩展其名称的品牌价值,加大对无形资产的利用。部分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全称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相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在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产生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可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应当视为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

05
问:《指南》为何修改了含有不具备显著特征标志商标的显著性认定标准?

答:2016《标准》第二部分“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规定,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其他要素或商标整体能够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作用的,则该商标具备显著特征。

但在实践中,由图形部分和文字部分各自独立组成,图形部分具备一定显著特征,而文字部分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若仅因为其图形部分具备显著特征而直接认定具备显著特征,存在一系列问题:第一,此种认定方式与商标显著性整体认定的原则相悖,且易导致商标权保护的范围模糊化;第二,实践中,有部分商标注册人借此类商标在电商平台上讹诈或者发起恶意侵权投诉;第三,这一标准也与当前商标授权确权的实践不一致,在相关商标行政或者司法的案例中通常认为,由图文单独构成商标,文字部分为商标主要呼叫部分,文字部分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整体应当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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