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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第二批地理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通知

改革创新 智领未来  关于开展第二批地理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通知 一. 试点目标 试点地区立足实际并充分依托已有工作基础,探索建立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及注销工作体系,制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和注销工作规范,加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工作模式,为地理标志保护工作提供有效支撑。 二.试点原则 01 坚持改革创新。注重问题导向,准确了解地理标志保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充分把握社会各界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的新需求,注重实践探索,加强机制模式创新,为完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机制提供经验积累和实证支撑。 02 坚持合规有序。在依法合规有序的前提下,聚焦影响专用标志使用的关键问题和工作难点,从提升效率、优化服务的角度推动工作,让市场主体成为改革的监督者、推动者和受益者。 03 坚持放管并重。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各项要求,协同推进专用标志使用监管方式创新,积极探索新型监管模式,落实监管责任,以更高效的监管促进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 三. 试点工作任务 1. 建立完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工作体系。 2. 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工作。推动市场主体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覆盖率达到80%以上。 3. 切实加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原则,强化落实监管责任,形成以信用监管为基础、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管机制。 4. 加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工作支撑。持续深化第一批改革试点单位工作任务。在建立完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工作体系、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工作、切实加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管、加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工作支撑等第二批改革试点单位工作任务基础上,建立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销工作体系并组织实施,立足本地实际,探索建立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异常名录,建立完善的注销工作机制,明确注销工作程序,形成业务规范,依法推动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纳入知识产权信用监管。 四. 申报条件 (一)第二批改革试点申报条件。  申报主体应为省级知识产权局,申报条件为: 1. 对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工作目标明确,思路清晰,地方党委政府重视地理标志保护管理等相关工作。 2. 地理标志保护基础较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具备一定数量规模,专用标志使用需求较为旺盛。 3. 在人员队伍建设、政策资金保障等方面能够为试点工作提供支撑。 4. 优先支持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成效突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第二批改革试点工作。已通过第一批改革试点验收的地方,延续开展第二批改革试点工作任务。 (二)持续深化第一批改革试点申报条件。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第一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验收情况的通报》(国知办函保字〔2022〕356号),已通过第一批改革试点验收且验收结果评定为优秀的地方,省级知识产权局可申请持续深化第一批改革试点工作。 五. 申报程序 申报主体按照要求编写并提交“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申报书”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方案”(附件2)。我局将根据工作要求,对方案进行综合评审,确定试点名单。请于2022年5月20日(星期五)前将申报材料以正式文件报送我局知识产权保护司(同时报送电子版)。 END TEL:4000-410-400 孵创知识产权

关于组织开展2022年“知识产权服务万里行”活动的通知

关于组织开展2022年“知识产权服务万里行”活动的通知 为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更好支撑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经研究决定,2022年继续组织开展“知识产权服务万里行”活动。 一、活动主题 以“知识产权服务走基层、助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为主题,聚焦创新主体迫切需求,整合知识产权服务资源,优化知识产权服务供给,促进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高效益运用、高标准保护,为开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新局面提供有力支撑。 二、活动时间 4月26日至10月26日,为期半年。在“万里行”活动期间,各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举办专利周、商标周、地理标志周等各有侧重的专题活动。 三、重点任务 (一)知识产权服务助力强国建设试点示范行动。面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重点城市、县域、园区,统筹协调多方资源,加强知识产权服务供给,组织开展巡回审查、调研走访、知识讲座、现场观摩、经验交流以及公益咨询等活动,为推进实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试点示范工作提供支撑。 (二)知识产权服务支持企业创新发展行动。宣传推广《专利导航指南》系列国家标准,完善专利导航服务创新主体的对接机制,围绕国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实施一批专利导航项目,助力破解“卡脖子”问题。组织相关知识产权服务机构,面向特色产业、龙头企业提供便利化、高质量的指导和服务,以高水平知识产权服务支撑企业创新全链条。 (三)知识产权服务促进转移转化行动。围绕专利转化专项计划推进部署要求,积极引导高校、科研院所、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共同参与专利技术供需对接活动,以专利权许可、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推动专利技术转化实施。 (四)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和服务出口基地送服务行动。 (五)知识产权服务业加强行风建设行动。组织行业协会开展知识产权服务业行风建设活动,发布专利、商标代理机构诚信经营倡议书,组织“弘正气、提质量”宣言活动,大力宣传优秀代理机构和代理师诚实守信、服务创新的典型案例,积极弘扬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举办代理行业高质量发展主题研讨会和专项业务培训。深入推进代理行业“蓝天”专项整治行动政策宣讲,引导代理机构增强红线意识、树立底线思维,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环境。 四、活动方式 (一)自行组织和重点支持相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结合工作实际和本地区创新主体需求,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自行组织本地“万里行”活动。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优质服务资源,选择3至4个地区给予重点指导和支持,选择1至2个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或知识产权服务出口基地开展交流活动。 (二)企业需求和服务资源紧密对接。各地区深入开展专题调研,聚焦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创新主体反映最强烈的问题,认真梳理知识产权服务资源需求。 (三)线上和线下活动结合互动。整合利用各类知识产权在线资源,创新活动形式,丰富活动内容。综合运用网课、直播、社交软件等多种方式进行在线互动,解决企业在知识产权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五、活动安排 (一)服务资源匹配 时间:5月20日至6月15日。 内容:结合地方需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有关部门、局内部门单位、研究机构、服务机构、行业专家等各方资源,进行需求关联匹配并给予反馈。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一对一”对接机制,加强资源的公平性、公益性和针对性,组织局属各部门单位根据自身情况向相关省份对口提供服务资源。有关地区充分利用好各类资源,帮助企业解决问题。 (二)组织开展活动 时间:4月26日至10月26日。 内容: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部署,根据资源匹配情况,对重点任务进一步细化,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开展活动。活动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和形式由各地区自行确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强对各地区指导和支持,组织交流活动。 END

关于第一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试点验收情况

关于第一批地理标志 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试点验收情况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开展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验收工作的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对第一批试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以及取得的成效进行验收。经综合评审,12个试点地方均通过验收,其中综合得分排前五名的依次是安徽省、江苏省、陕西省、贵州省和四川省,验收结果评定为优秀。 在试点期间,有关地方围绕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工作体系建设、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监管、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工作支撑等方面,结合本地实际,勇于改革创新,形成了一批典型经验做法。 各地区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学习借鉴典型经验做法,加大宣传推广力度,结合实际深化地理标志改革,进一步提升地理标志保护水平,为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促进高质量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附件 1. 河北省探索建立“三个一”工作模式,完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审查统筹协调机制和标准流程。 2. 黑龙江省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加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抽查检查。 3. 黑龙江省切实加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重点监管,强化重要时段、重要区域和重要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 4. 江苏省构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申请审核新机制,突显申请便民、要求精简、核准高效和程序规范。 5. 江苏省打造地理标志品牌保护新模式,强化“苏地优品”品牌保护,加强标准质量管理,促进地理标志产品品质提升。 6. 江苏省探索地理标志维权保护新路径,加强跨区域、跨部门执法合作,加大重点领域监测预警和执法力度,开展重点领域保护。 7. 安徽省重视活动宣传、媒体宣传、“六进”宣传和专栏宣传,引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宣传工作走深走实。 8. 安徽省扎实开展地理标志保护专项行动,做到春茶保护精准打击、秋季行动全力出击、知名产品升级阻击,推进专用标志改革监管工作落实见效。 9. 福建省健全工作体系,推动地理标志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完善检测机构,提高检测能力,推动提高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覆盖率。 10. 广东省建立“四个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技术审查制度,形成审查工作制度,制定审查工作流程,组建审查专家团队,建设线上申请核准系统。 11. 广东省建立行政机关与保护中心的协同联动工作机制,审查业务、宣传培训、推进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协同联动。 12. 海南省大幅度精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报材料,缩短审核时限至全国最短。 13. 海南省大幅度提升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工作信息化管理水平,实现全程网上办理。 14. 四川省探索形成“123审查工作经验”,核准工作“1”个办公室负责、材料审查“2”人负责、审核事项“3”级负责。 15. 四川省开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专项抽查和地理标志网络侵权监测,切实强化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监管。 16. 贵州省建立健全试点工作制度体系,试点工作“有章可循”“有书可证”“有路可退”。 17. 贵州省探索搭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网上申报平台,推进试点核准工作便利化。 18. 贵州省实施“双随机、一公开”和信用监管,保证地理标志特色质量,让地理标志真正“亮”起来。 19. 云南省建立省、州(市)、县三级联动、分工负责的审核工作流程,落实专项工作经费。 20. 陕西省严控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质量,不断优化核准机制,严格按照程序开展核准工作。 21. 陕西省开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受理窗口、完善检验检测体系、开发线上管理系统和服务平台。 22. 陕西省充分利用活动载体多维度开展宣传,通过各类国际交流合作平台拓展海外市场,推动中国地理标志产品“走出去”。 END 孵创知识产权 电话热线:4000-410-400

关于印发2022年地方知识产权业务受理窗口的通知

编辑拖拽自定义布局 地方知识产权业务 受理窗口的通知 近年来,各地认真落实关于统筹推进地方知识产权业务受理窗口工作的部署要求,工作实效持续提升。目前,全国已有32个地方整合设立知识产权业务受理窗口,基本实现省级综合窗口全覆盖,累计设立277个市县商标受理窗口,为窗口工作高质量发展奠定坚实基础。2022年,地方知识产权业务受理窗口要深入贯彻实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十四五”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进一步完善“一站式”服务,丰富服务职能,提升服务效能,在新的起点上推动业务融合向纵深发展。 一、拓展窗口服务职能 01 积极扩展窗口业务范围。各地方窗口在有关地方知识产权部门的支持下,结合社会需求,出台更多便民利企措施,在业务办理、宣传培训、咨询服务等方面,推动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业务深度融合、相互支撑。有条件的窗口充分发挥队伍优势和服务优势,依据窗口职责,积极争取承接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国防专利、专利优先审查受理服务等相关业务,不断拓展业务职能,延伸服务链条。 02 全面拓展运用促进业务。鼓励有条件的窗口积极参与地方专利转化专项计划,支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入园惠企行动,充分利用窗口服务空间和网站等载体,参与组织公益性对接、政策宣讲等各类活动,配合开展相关数据统计分析工作,更好发挥窗口在促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中的作用。组织有关窗口做好专利开放许可相关工作,为相关专利的许可对接、纠纷调解等提供支撑。鼓励有条件的窗口参与开展专利导航工作,促进专利导航成果推广应用,助力地方产业高质量发展。 03 打造文化宣传和普法阵地。发挥地方窗口贴近市场主体的优势,依托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知识产权服务万里行”等活动,广泛宣传《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确立的知识产权文化新理念,推动知识产权进企业、进校园、进社区,培育良好知识产权文化氛围。切实筑牢知识产权意识形态阵地,充分利用和严格管理窗口网站、微信公众号、视频号等传播载体。 二、提升窗口服务能力 04 提高窗口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各地方窗口按照政务服务有关要求,加强窗口服务标准化建设,不断提高群众获得感和满意度。主动对接、靠前服务各类创新主体,因地制宜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等活动。 05 加大业务培训交流和人才培养力度。各地方窗口根据最新政策变化和业务要求,结合人员变动情况,及时组织业务和政策学习。融合运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局机关、专利局有关部门、商标局相关培训资源,及时开展知识产权保护、运用和管理相关业务培训。针对工作基础较弱、新业务需求较大的窗口,推动通过跟班学习等方式,组织窗口业务骨干到专利局初审流程管理部、商标局或省级综合窗口学习实践,持续提升业务能力。 三、完善窗口管理机制 06 不断健全窗口管理指导工作机制。加强部门协同、上下联动,建立健全涵盖窗口布局规划、建设管理、业务培训和指导监督等环节的窗口管理与指导工作机制。适时开展综合窗口的联合检查,深入了解专利、商标业务融合情况,促进窗口规范化运行。统筹规范专利代办处相关业务咨询、材料受理等延伸窗口设置,对已设置的相关服务点、工作站等进行摸底,统一履行报备手续。专利代办处延伸窗口应按照确有必要、应备尽备的要求设立,与具备条件的商标业务受理窗口整合为综合窗口,更好实现综合服务效能。 07 稳步推进商标业务受理窗口优化设置。紧扣国家区域发展战略,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合作会商的重点省份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试点示范地方,结合地方商标业务实际需求,稳步推进增设商标业务受理窗口,优化窗口的区域布局。建立商标业务受理窗口动态调整机制,对窗口业务规模、业务水平、服务质量及社会效益等进行综合评估,对于业务量明显偏少、服务质量明显不足的窗口限期整改,必要时进行窗口整合。 END 扫码关注 孵创知识产权 更多咨询 4000-410-400

关于持续深化知识产权代理行业“蓝天”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关于持续深化知识产权 代理行业“蓝天”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相关决策部署,落实2022年全国知识产权局局长会议精神,持续保持严厉打击知识产权违法违规代理行为的高压势态,确保专项整治劲头不松、措施不软、势头不减,有效维护行业秩序,有力促进知识产权服务业健康发展,现就2022年持续深化知识产权代理行业“蓝天”专项整治行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持续加大对重点违法代理行为打击力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申请、无资质专利代理、伪造变造公文、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等5类违法代理行为作为重点整治内容,继续通过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加强专利、商标申请数据分析和违法代理线索监控,组织各地集中查处,并加大对重大案件直接查办和督办力度。 各地及时核查案件线索,结合日常举报投诉,严肃查处违法代理行为。对于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申请行为实施“零容忍”监管,一经查实,坚决处罚。对于反复代理、大量代理、撤回后再次提交等情节严重或明显恶意的,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从重处理,涉嫌骗取财政资助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伪造变造公文、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等其他严重扰乱行业秩序的行为,依法从严从快查处,持续有力净化行业环境。 二、切实加强平台型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综合治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同各地持续开展对大型平台型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行政指导,督导平台发布服务公约并作出公开承诺,建立健全恶意申请和转让商标筛查、利益冲突审查、网络申请去重校验、数据处理和算法制定、人工辅助审核、合规报告和风险评估等制度。加强对平台机构线上经营行为监控和取证固证,及时协调查处违法违规代理行为。 三、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代理从业人员监管 国家知识产权局积极推进以从业人员为重点的监管治理,切实将违法代理的责任落实到人,严防从业人员通过“换马甲”逃避监管。根据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和恶意商标申请情况,建立重点监控人员名单,严格落实信用评价计分管理规则,推进实施协同限制。 各地依法加强对各类违法代理案件涉及人员、股东和负责人等的曝光力度,并充分运用现有规则进行处罚。 四、加强创新主体引导和社会监督 国家知识产权局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代理质量社会评价机制,鼓励和引导广大创新主体和社会公众对代理机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为市场选择提供有益参考。加快升级代理管理信息化系统,同步上线微信小程序,加强代理资质、经营状况公示,完善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和代理风险预警功能,进一步便利社会公众正确选用代理机构。 五、强化政策协同联动 国家知识产权局强化专利、商标审查审理与代理监管协同联动,严格专利申请联系人资格审查、电子账户管理等制度,在审查工作中,加强对重点代理机构和人员所涉业务的监控管理,强化源头治理。会同各地探索建立专利、商标代理“白名单”制度,配套相应的便利化措施和优惠政策,正向引导机构合法规范经营。 六、强化行业自律作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加强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中华商标协会的指导,健全行风志愿监督机制,开展“行风建设年”系列主题活动,完善宣誓和实习培训制度。加强优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培育,组织开展代理典型案例推荐和先进管理经验交流,引导机构树立质量优先的价值导向,优化行业发展环境。 七、强化实施保障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重点地区推进跨地区联合执法、协作执法,抽调力量集中办理重大案件。加强对各地的督导考核,对于工作积极、成效显著的地方,加大支持激励力度,对于工作落实不到位,特别是办案力度和质量不足的地方酌情扣减考核分数。持续推进知识产权服务业监管体系建设,不断提升监管水平,优化行业发展环境,有力促进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 扫码关注我们 孵创知识产权 4000-410-400   

商标审查一问一答之--显著特征的审查

-商标审查- 一问一答之 显著特征的审查 01 问:《指南》为何新增对商标显著特征相关概念的阐述? 答:《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标法》第十一条对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进行了规定。显著性是商标的基本属性,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备显著特征,商标显著特征审查审理标准规则的构建需要以商标显著特征的概念为基底进行。 一是明确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征”,具体来讲,是指“商标能够使消费者识别、记忆,可以发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与作用”。 二是对《商标法》第十一条涉及的商标显著特征相关名词的含义进行解释,包括“仅”“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仅直接表示”“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 三是列明商标的显著性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取得:固有的显著性和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02 问:增加服务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判断有何考量? 答:《指南》相较2016《标准》,补充了大量服务商标显著特征审查的相关内容。商标审查要考虑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商标法》第十一条只提及了商品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未提及服务。 03 问:《指南》新增其他缺乏显著特征情形的考量? 答:为适应新技术、新业态的发展需求,《指南》全面总结了近年来商标审查实践经验,细化、补充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将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由2016《标准》的11类扩充为16类: 一是修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包装、容器或装饰性图案的显著性认定。 二是结合实践,明确“日常用语”“网络流行语和网络流行表情包”“格言警句”均属于公众日常表达的一部分,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三是明确“仅有申请人(不包括自然人)名称全称的”标志、“常用标志符号”“节日名称”难以被识别为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所谓常用标志符号,包括各类日常生活或工作中常见的标志符号;所谓节日名称,不仅包括法定节日名称,也包括约定俗成的节日名称。 04 问:标志为企业名称全称的,如何判断其显著性? 答:一般而言,仅有申请人(不包括自然人)名称全称的,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但带有图形等要素而使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 但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越来越多的高校、研究院所、医院、社会团体等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将其名称全称注册为商标,一方面对抗侵权,另一方面利用商标积极扩展其名称的品牌价值,加大对无形资产的利用。部分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全称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相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在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产生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可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应当视为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 05 问:《指南》为何修改了含有不具备显著特征标志商标的显著性认定标准? 答:2016《标准》第二部分“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规定,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其他要素或商标整体能够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作用的,则该商标具备显著特征。 但在实践中,由图形部分和文字部分各自独立组成,图形部分具备一定显著特征,而文字部分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若仅因为其图形部分具备显著特征而直接认定具备显著特征,存在一系列问题:第一,此种认定方式与商标显著性整体认定的原则相悖,且易导致商标权保护的范围模糊化;第二,实践中,有部分商标注册人借此类商标在电商平台上讹诈或者发起恶意侵权投诉;第三,这一标准也与当前商标授权确权的实践不一致,在相关商标行政或者司法的案例中通常认为,由图文单独构成商标,文字部分为商标主要呼叫部分,文字部分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整体应当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 -END- 扫码关注我们 孵创知识产权 4000-410-400    

商标审查一问一答之-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

商标审查 一问一答之-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 为便利社会公众和商标从业人员更好地理解《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回应社会关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特就《指南》制定过程中重点问题整理了一问一答。 1.问:增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审查审理标准的背景? 答: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商标法》作出修改,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 2.问:“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和“傍名牌”“蹭热点”等恶意注册行为有什么区别,如何判断“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恶意”? 答:一般认为,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按照所侵犯利益划分,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即“傍名牌”“蹭热点”以及抢注公众人物姓名等以损害或者攀附他人商誉、民事权利与合法权益为核心特征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另一类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即“批量申请”“圈占资源”等以扰乱或冲击商标注册与管理秩序为核心特征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 所谓 “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既无实际使用商标的目的,也无准备使用商标的行为,或者依据合理推断,无实际使用商标可能性。《商标法》第四条立法目的在于遏制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商标囤积等恶意申请行为,其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和意欲借此牟利的意图,即属于此条款予以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 3.问:提交商标注册申请需要提交使用证据吗?如何理解本章中列举的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两种例外情形? 答: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商标专用权采取注册取得原则,不以使用为前提。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一般并不要求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或者说明使用意图。 4. 问:“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包括哪些情形? 答:《指南》明确了十种情形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包括: (1)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2)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3)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4)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电商名称、域名,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他人知名并已产生识别性的广告语、外观设计等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5)大量申请注册与知名人物姓名、知名作品或者角色名称、他人知名并已产生识别性的美术作品等公共文化资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6)大量申请注册与行政区划名称、山川名称、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7)大量申请注册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通用名称、行业术语、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缺乏显著性的标志的; (8)大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并大量转让商标,且受让人较为分散,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9)申请人有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大量售卖,向商标在先使用人或者他人强迫商业合作、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者侵权赔偿金等行为的; (10)其他可以认定为有恶意的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情形。 上述情形中所指的“数量巨大”“大量”需要结合申请人情况、所申请商标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情形(3)反复申请注册的行为如属于《商标法》其他条款规制的恶意注册情形的,应适用其他条款。其余情形如果同时违背了《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应当一并适用其他条款。 《指南》规定,(3)、(9)两类情形主要适用于商标异议与评审程序,其主要考虑是:一方面,(3)、(9)两种情形一般需要结合在案实际证据进行判断,但商标注册审查通常是基于商标注册申请文件进行的主动、单方行为,没有举证、质证环节,异议和评审程序则可以给予被请求一方充分的申辩机会,并保障相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另一方面,“主要适用于异议与评审程序”也并未完全排除上述两种情形在审查阶段适用,商标注册审查环节可以根据在审查中发现的案件线索,予以综合考虑。 END 识别二维码关注我们 孵创知识产权 4000-410-400

商标可以请求快速审查啦!

商标可以请求快速审查啦!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落实知识产权领域“放管服”改革措施,完善商标审查制度,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商标注册申请快速审查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01 第一条: 为了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落实知识产权领域“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依法快速审查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重大区域发展战略的商标注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商标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02 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注册申请,可以请求快速审查: (一)涉及国家或省级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赛事、重大展会等名称,且商标保护具有紧迫性的; (二)在特别重大自然灾害、特别重大事故灾难、特别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特别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期间,与应对该突发公共事件直接相关的; (三)为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实施确有必要的; (四)其他对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重大区域发展战略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 03 第三条:请求快速审查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全体申请人同意; (二)采用电子申请方式; (三)所申请注册的商标仅由文字构成; (四)非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申请; (五)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与第二条所列情形密切相关,且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列出的标准名称; (六)未提出优先权请求。 04 第四条:请求快速审查商标注册的申请,应当以纸件形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标注册申请快速审查请求书;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三)中央和国家机关相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或其办公厅出具的对快速审查请求的推荐意见;或者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对快速审查请求理由及相关材料真实性的审核意见。 05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快速审查请求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准予快速审查并依法作出审查决定。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快速审查,按照法律规定的一般程序审查。 06 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快速审查的,应当自同意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07 第七条:在快速审查过程中,发现商标注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快速审查程序,按法律规定的一般程序审查: (一)商标注册申请依法应进行补正、说明或者修正,以及进行同日申请审查程序的; (二)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快速审查请求后,又提出暂缓审查请求的; (三)存在其他无法予以快速审查情形的。 08 第八条: 快速审查的商标注册申请在依法作出审查决定后,依照法律有关规定,相关主体可以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对驳回或部分驳回的商标注册申请提出驳回复审。 09 第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商标注册申请快速审查应当严格依法履职、秉公用权,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监督,确保快速审查工作在监督下规范透明运行。 10 第十条: 易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快速处置办法另行规定。 11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承担商标注册申请快速审查的具体工作。 12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商标注册申请快速审查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 END — 扫码关注我们 孵创知识产权 4000-410-400

2021年商标局“精准改革年”

2021 2021年商标局 “精准改革年” 一、 2021年,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指示精神,商标局组织开展了“精准改革年”活动。一年来,商标局与地方各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全体干部职工齐心聚力,“精准改革年”活动取得丰硕成果。  精准发力打击恶意注册申请。强化顶层设计,在《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明确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标准,建成商标审查、异议、评审及后续业务联动的工作机制,各个环节共同发力,治理商标注册秩序问题效果显现。累计打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48.2万件。依职权对1700余件注册商标主动宣告无效,对1111件易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商标注册申请快速驳回。多环节扼制恶意囤积商标行为,不予核准转让421件。对涉及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案件强化异议和评审程序打击力度,依法从严不予注册、驳回或宣告无效。 二、 精准发力提高商标授权确权效率。建立商标注册申请快速审查机制,制定《商标注册申请快速审查办法(试行)》。实行审签机制改革,全年共完成商标注册申请实质审查1057万件,商标异议审查17万件,累计审理签发各类评审案件38.3万件。商标注册平均审查周期保持在4个月,商标异议平均审查周期压缩至11个月。通过网上申请提交的商标变更平均审查周期维持在24天内、商标续展平均审查周期维持在12天内、商标转让平均审查周期维持在2个月内。  精准发力加强审查质量管理。修订发布《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明确商标审查审理工作共同遵守的规则。完善异议、评审审查审理质量管理评价制度,强化审查业务会议纪要审核与执行监督,开展审查质量抽检。强化对行政复议和涉诉败诉案件统计分析,促进商标行政授权确权与司法裁判标准的相互协调。 精准发力提升公共服务水平。我国申请人办理马德里商标国际业务已全面实现电子化,2021年我国申请人提交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业务网上申请率已达97%。调整商标注册证颁发方式,推广使用电子注册证。设立天津、济南、成都、烟台4个巡回评审庭,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快捷、智慧精准、公开透明的商标评审服务。全国新增设立5个综合业务窗口、65个商标业务受理窗口,全国窗口数量增至296个,对全国31个省区市知识产权的相关负责人和受理窗口业务骨干180余人进行了业务轮训和指导。 三、 精准发力支持区域品牌建设。“柳州螺蛳粉”“柞水木耳”“桑植白茶”等地理标志商标核准注册后,已成为地方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为精准发力支持区域品牌建设,商标局继续畅通“绿色通道”,新核准注册地理标志商标477件,已注册地理标志商标累计达6562件,注册“田园徽州”“南通州家纺”“东阳红木家具”“嘉定嘉品”“正安吉他”等48件区域品牌商标。 END 孵创知识产权! 扫码关注我们吧! 4000-410-400

关于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放管服”的通知

关于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放管服”的通知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充分响应创新发展需要和社会公众需求,推动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优化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持续压缩商标、专利审查周期 01:持续压缩商标、专利审查周期 深化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在商标、专利审查中的运用,优化专利审查和检索智能化系统功能,推进商标注册与管理平台立项建设,为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提供支撑。 02:同步压缩其他业务审查周期 积极调配审查资源,加强审查能力建设,到2021年底,将商标转让审查、异议审查、驳回复审、无效宣告平均审查审理周期分别压缩至1.5个月、12个月、5.5个月、9个月,电子申请的商标变更、续展审查周期再压缩五分之一。 二、切实提高商标、专利申请质量 03:调整资助和奖励政策 纠正片面追求数量的倾向,各地区、各部门清理完善各项涉及专利的奖励政策和资格资质评定政策,不得直接将专利申请、授权数量作为享受奖励或资格资质评定政策的主要条件。 04:加强商标、专利审查监管 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注册和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对重大不良影响的商标注册申请依法不予受理或快速驳回,对非正常专利申请实行批量审查。加强商标恶意注册和非正常专利申请审查信息共享和行为认定,及时发现并严厉打击相关代理商标恶意注册和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 三、提高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效能 05 提升信息化水平 优化完善商标、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统一身份认证,提高系统兼容度,推进专利优先审查和质押登记电子申请全程网办,推动知识产权业务“一网通办”。 06 简化业务办理环节 优化商标申请缴费流程,推进商标申请快速受理。推动企业变更登记与商标变更申请同步受理,提高商标变更的便利度和即时性。优化专利权评价报告出具流程,将申请出具的时间从专利授权公告后前移至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满足申请人快速确权需求。 07 健全多样化审查模式 建立完善商标审查绿色通道加快模式,对符合条件的商标驳回复审及异议申请优先审查裁定,为申请人快速获得商标授权、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支持。 08 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编制发布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清单,推动各地区服务事项规范化管理,加快实现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均等化。 四、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保护能力 09 加大对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工作指导力度 制定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统一行政执法标准。加大对商标违法行为及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的指导力度。 10 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建设布局,加大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一站式”知识产权综合服务力度。 11 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 加强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向主要电商平台开放专利权评价报告数据接口,推动平台履行主体责任,快速处置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投诉。 五、加强知识产权服务业监管 12 加大对违法违规代理行为的打击力度 持续开展“蓝天”专项行动,建立代理行业监管长效机制。加大对电商平台商户无资质开展专利代理行为的打击力度,规范线上商标代理和交易行为,加强对电商平台开展代理业务的协同监管。 13 推进知识产权服务业开放发展 开展符合条件的外国人参加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和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开放改革试点。 六、促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 14 充分挖掘知识产权信息价值 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基础上,全面开放知识产权基础数据,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信息战略资源价值。 15 提升知识产权市场化运营能力 健全知识产权评估体系,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制和标准,指导金融机构提高自主评估能力。 16 落实专利开放许可制度 建立专利开放许可信息公开机制,集中公开相关专利基础数据、许可费用等信息,解决专利技术供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END- 电话:4000-410-400 孵创知识产权 关注我们了解更多资讯

商标法修改相关问题解读

商标法修改 相关问题解读 问题解读 法的精神 问题一:本次商标法修改的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更有效地遏制商标恶意注册,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2019年4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商标法》进行修改。 问题二:本次商标法修改为什么要加强对恶意注册行为的规制? 随着商标注册程序优化、注册周期缩短、注册成本降低,当事人获得商标注册更为便捷,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和为转让牟利而大量囤积商标等问题,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强烈呼吁予以规制。  对于前一类的恶意申请行为,现行法律规定较为明确,近年来打击力度很大,使这类行为得到了有效遏制。 问题三:规制恶意注册行为的修改体现在哪些方面? 本次修改对于恶意注册行为的规制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增强商标使用义务,增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首先在审查阶段予以适用,实现打击恶意注册的关口前移,并将其作为提出异议和请求宣告无效的事由,直接适用于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二是规范商标代理行为,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存在恶意注册行为的不得接受委托,一经发现,依法追究责任;三是对申请人、商标代理机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恶意诉讼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从而将规制恶意注册行为贯穿于整个商标申请注册和保护程序,在责任主体方面既包括申请人和权利人也包括中介服务机构。 问题四:关于规制恶意注册行为的修改如何落实? 作为本次商标法修改的配套措施,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在研究起草部门规章——《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  该规章将对法律修改内容进行操作层面的细化,对恶意申请和囤积注册的具体行为类型及其他处理措施进行明确,如对明显超过合理限度大量注册商标、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基于不正当目的重复申请商标注册等典型行为类型进行详细列举,除了商标法规定的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驳回、无效等手段外,还将利用信用档案、行业自律措施、情节严重的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等监管手段进行规制,同时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非正常申请注册商标行为,都可以提供线索,帮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 问题五:在规制恶意注册行为时,为什么要增加商标代理机构的义务? 目前,商标代理机构良莠不齐,存在部分不良代理机构协助甚至直接从事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的行业乱象。有的代理机构设立关联公司在与业务无关的领域大量申请商标、倒卖牟利,或者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恶意抢注客户的商标,索要高额转让费,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本次修改将恶意注册申请纳入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委托的情形以及对商标代理机构予以处罚的事由中,同时也作为对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提起异议和无效宣告程序的事由,有利于规范代理行为,净化商标代理市场秩序,鼓励公众监督。即将出台的《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将对利用信用档案、行业自律措施、情节严重的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等代理机构监管手段进行明确。  问题六:本次修改关于提高侵权赔偿数额做出了哪些修改? 为了进一步加重侵权成本,惩罚恶意侵权人,严格保护商标专用权,给予权利人更加充分的补偿,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赔偿数额计算倍数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并将商标侵权法定赔偿数额上限从三百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 问题七:本次修改关于打击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又增加了哪些规定? 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极大地侵害了消费者利益,严重干扰了市场环境,长期受到全社会的关注。新增内容规定,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可以责令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上述修改将销毁和禁止进入商业渠道作为最主要的处置手段,大幅度提高了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对其形成了有效威慑。同时,增加的规定与商标法现行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处理手段相平衡,使商标权的保护更加全面。  — END — 识别二维码关注我们 孵创知识产权 4000-410-400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入园惠企行动方案》解读

2022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入园惠企行动方案》解读 一、《行动方案》制定的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等文件均提出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2020年7月,《国务院关于促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支持在国家高新区开展知识产权投融资服务,支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十三五”期间专利商标质押融资金额年均增长19%,2020年全国专利商标质押融资总额达2180亿元,同比增长43.9%。 当前,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普及度和覆盖面尚难以满足企业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调研发现,前期有关政策措施还有待进一步落实。高新技术企业集中于高新区等产业园区,通常具有轻资产、重研发、多专利等特点,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需求迫切,但利用知识产权质押获得融资的比例不高。抽样数据显示,2019年全国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中办理专利商标出质登记的企业数量仅占2.5%。 为此,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同中国银保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梳理近年来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政策措施,总结提炼地方和金融机构的工作经验、典型案例和有效做法,围绕企业和金融机构等市场主体的实际需求,提出了入园惠企行动的目标任务,形成了《行动方案》。 二、《行动方案》的行动目标 《行动方案》的目标是,通过三年行动,力争实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惠及“百园万企”。到2023年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政策可及性和服务便利度大幅提升,产业园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的普及面显著扩大,被质押专利的实施率明显提高,100个以上产业园区的知识产权质押项目数和质押融资金额年度增长率在20%以上,新增上万家中小微企业利用知识产权实现融资。 三、《行动方案》的主要内容 《行动方案》面向未来三年,聚焦“入园”和“惠企”,以服务和指导产业园区为主,兼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面上工作。行动内容主要包括措施优化、模式创新和服务提升三个方面,共24项工作措施,直接涉及园区的有13项。 措施优化行动主要是有关政府部门在开展调研指导、优化激励措施、推动政策落实等方面的行动。各省级知识产权局牵头对质押融资工作措施和成效进行调研,加强指导力度。 模式创新行动主要是围绕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服务和产品等方面的创新行动。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知识产权为核心指标分析评价企业创新能力,研发适用于质押融资等场景的知识产权评估工具。 服务提升行动包括提升服务的便捷性和时效性,优化服务供给两方面。在提升服务便捷性和时效性方面,推动专利、商标质押登记“一窗通办”,并向园区延伸服务。扩大银行业金融机构专利权质押登记线上办理试点范围。充分利用现有知识产权服务窗口和平台,实现“一站式”服务。在优化服务供给方面,以园区为重点开展银企对接活动,进行政策宣讲、产品推介等。开发推广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专门产品,扩大金融产品供给。 四、《行动方案》的组织实施 加强统筹协调,明确分工职责。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牵头做好措施优化、服务提升、宣传培训和总结推广等工作。各银保监局要重点抓好模式创新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政策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质押信息等平台作用。 制定行动方案,强化示范带动。省级知识产权局要牵头开展专题调研,会同有关部门细化各项行动,制定印发本省(区、市)行动方案。每个省份选取3个以上的园区作为示范标杆。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获得中央专项财政资金支持的省份和城市要积极参与。 加强宣传推广,做好总结分析。地方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验案例的宣传和推广,对融资企业进行统计监测,各银保监局要加强有关贷款数据的统计分析。省级知识产权局要牵头做好集中展示宣传和年度总结。 END 孵创第一时间给你最全资讯 4000-410-400 扫码关注我们吧!

关于印发《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的通知

2022 关于印发《商标一般违 法判断标准》的通知 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强化商标执法业务指导,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查处商标一般违法行为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的商标一般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商标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根据《商标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在中国核准注册的,不得在中国生产、销售。 在中国销售的进口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必须使用在中国核准注册的商标。 第五条  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一般以中国境内公众的通常认识作为判断标准。 但有合理充分的理由证明中国境内特定公众认为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违反了该条第一款第六项至八项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或者近似,参照《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进行判断。 第七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带有民族歧视性,是指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带有对特定民族进行丑化、贬低或者其他不平等看待该民族的内容。 第八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者与事实不符的表示,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 但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除外。 第九条  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 第十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损害中国公众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 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贬损含义,或者该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作为商标使用,易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第十二条  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第十三条  判断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 第十四条  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具有多种含义,其中某一含义易使公众认为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至八项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违反该款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且相关决定、裁定生效后,商标申请人或者他人继续使用该商标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发现已经注册的商标涉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逐级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处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生效后,商标注册人或者他人继续使用该商标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应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称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擅自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构成要素作局部改动或者变换相对位置,影响对该注册商标的认知或者识别,仍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的。 第十九条  将卷烟整体包装作为商标注册的,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注警语、修改警语内容和警语区面积造成卷烟商标改变并使用的行为,不视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自行改变商标注册事项。 第二十一条  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逐级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冒充注册商标,是指在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标明“注册商标”,或者在未注册商标上标注注册标记,或者在未注册商标上标注与注册标记近似的符号,误导相关公众的。 第二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冒充注册商标。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合法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被许可人存在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而不及时制止的,商标注册人承担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按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非集体成员生产的商品符合地理标志条件的,其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但无权使用该作为地理标志注册的集体商标标识。 第二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 第二十八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 第二十九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所称的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包括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 商标标识一般独立于被标志的商品,不具有该商品的功能。 第三十条  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行为。 以印染、冲压等方式直接在商品、商品零部件、商品的主要原材料(不含商品的包装物)上标注商标图文的,属于商品生产加工行为,一般不属于前款所称的商标印制。 第三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的商标标识,应当按照《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核查《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文件和承印商标是否与《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的商标一致,以及该注册商标是否有效。未履行上述审核义务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未标注“注册商标”字样和注册标记的商标标识,未履行以下审核义务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查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可以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的生效决定或者裁定,并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标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涉及商标授权确权的,适用《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第三十五条  本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ND 孵创第一时间给你最全资讯 4000-410-400 扫码关注我们吧!

关于域外地理标志概念的界定和保护规定(日本篇)

    关于域外地理标志概念的 界定和保护规定 (日本篇) 不同于法国通过专门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日本没有专门的地理标志立法,而是由《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为地理标志提供保护。日本1993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确认假冒产地标识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1994年12月28日日本国税厅发布的《关于葡萄酒和烈酒名称的第四号通知》中,“地理标志”指的是来源于日本国内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领域或该领域内某地区或地方的葡萄酒或烈酒,此酒类产品的质量、声誉及其他特点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地。151959年日本制定了现行《商标法》,其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仅由地名表示的商标不予注册,除非已经获得显著性或识别性。2005年6月,日本对其《商标法》作了修订,允许具有较高财产价值的、由“产地名称+商品通用名称”(我国成为地理标志)组成的“地域团体商标”作为“团体商标”(我国称为集体商标)进行注册。日本《商标法》没有对地理标志的概念作出直接界定,但是通过这些相关规定可以反映出日本商标法制度中地理标志的内涵和特征。 根据日本《商标法》第七条之二规定:“地域团体商标可以仅由常见的商品通用名称和产地名称、指向申请人或其成员的商品或服务的字符组成;或仅由常见的商品或服务惯用名称和产地名称、指向申请人或其成员的商品或服务的字符组成;或仅由常见的商品通用名称和产地名称、指向申请人或其成员的商品或服务、以及习惯上用来表示或辅助表示前述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者习惯上用来表示或辅助表示前述商品或服务来源地之字符组成。”由此可以看出,日本的地域团体商标必须由“产地名称+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及惯用名称”组成,欠缺这两个要素或者含有其他扩展显著性字符的标识都不是法律规定的地域团体商标。 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6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因此而使经营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人可以请求制止这种行为”,同时将虚假标示商品产地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商品、服务及其广告中、或者在交易所使用的文书或信函中,对商品的产地、品质、内容、制造方法、用途或数量,或者服务的质量、内容、用途、数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信息标示的行为,以及转让、交付、为转让或交付而展示、输出沪输入、在线提供标有虚假标示的商品或提供作虚假标示之服务的行为”。因此,假冒产地标识属于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假冒产地标识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条款,使用容易误导消费者对原产地、品质等产生误认的标识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停止损害以及损害赔偿。 扫码关注我们 孵创知识产权 4000-410-400

关于域外地理标志概念的界定和保护规定-(德国篇)

    关于域外地理标志概念的 界定和保护规定 (德国篇) 德国没有保护地理标志的专门法,1995年德国《商标和其它标志保护法》中有专门的条款对地理标识进行保护,同时地理来源标志还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受到保护。在1995年1月1日德国《商标法》生效之前,德国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产品或服务的错误或虚假标示,被视为一种误导性广告而受到处罚。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在《商标法》生效之前,德国主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地理标志。该法第三条ⅰ.规定:任何人在商业交易中为竞争目的就单个商品、服务或全部供应的商业状况,特别是就其性质、来源、生产方法、定价,或者商品的价目表、取得途径、货源、获得的声誉、出售的理由或目的、库存的数量等作引人误导的陈述的,均可要求停止其陈述这种陈述。 二、《商标法》的保护 德国《商标法》在第六部分对地理标志的定义、通用名称等不予保护的情形、地理标志的不同保护水平作了规定。 1、地理标志的定义 德国《商标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地方、地域、区域或国家的名称,已经在商业交易中使用的用来确认产品或服务地理来源的标志或标记。从该定义可以看出德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特点:第一是保护范围广,不仅包括农产品、食品、工业产品等产品,还包括服务;第二是保护的条件宽松,并不要求产品的质量或特征与其地理来源具有某种联系。   实践中,德国的地理标志一般划分为直接地理标志与间接地理标志。前者是指使用洲、国际、地区、山脉等名称或者其他地理术语作为地理标志。例如吕比克杏仁糖、库尔姆巴歇啤酒、黑森林熏肉等。后者是指没有确切地理术语,而是使用外国词语、符号或者类似暗示,让公众产生该产品来源于某一特定区域或场所的印象的名称或标记。 2、不予保护的情形以及 不同的保护水平 依据德国《商标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通用属性的名称、标识或符号不能作为地理标志受到保护。虽然包含前款定义的地理标志或者由其演化而成,但已经失去了其来源含义并被作为货物或者服务的名称,或作为表示货物或服务的种类、性质、型号或其他属性或特征的标识或标记,都被视为具有通用属性。例如“法兰克福”香肠并不必然来自法兰克福这个城市,因为该术语仅仅描述了一种香肠。“汉堡包”也只是指代一种面包夹肉的食品,并不意味着该产品产于德国北部城市汉堡。除此之外,“虚幻标识”也不能被视为地理标志。此类标识或许含有地理名称,但公众显然明白该地理名称并非原产地,它仅仅揭示了产品的某些特征。例如“南极洲电冰箱”或者“勃朗峰自来水笔”。 3、《商标法》对地理标志 集体商标的保护 根据德国《商标法》九十七条至九十九条的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获得注册。其中九十七条规定集体商标是“根据其企业或地理来源、质量或其他特征,能够将集体商标所有人成员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分的、能够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第三条意义上的可以受保护的标记”。依据第九十八条的规定,集体商标只能为具有权利能力的协会所有。   根据《商标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此类协会在申请注册集体商标时必须提供商标使用与管理规章。该规章不仅要明确规定成为协会成员的必备条件,还要确定使用集体商标的条件,从而使一定的品质标准能够适用。该条文还规定集体商标如果由地理标志组成,则规章中必须明确规定,如果某种商品或服务来自该有关地域,并且符合该规章中规定的使用条件,则提供该商品或服务的任何人都应当被接纳为该协会的成员。 扫码关注我们 孵创知识产权 4000-410-400

关于域外地理标志概念的界定和保护规定(法国篇)

    关于域外地理标志概念的 界定和保护规定 (法国篇) 法国是最早使用原产地名称的概念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并且制定了最全面和完善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国家。法国地理标志的保护立法脉络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时期:1905年至1919年的制度创立初始期,1919年至1935年的制度逐步成熟期,以及1935年之后的转型发展期。 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 普通原产地名称制度主要通过行政确认和司法确认两种方式对原产地名称进行保护、防止侵权行为,它们分别由《1966年法》和《1919年法》予以规定,并在《1990年法》中进行融合汇总。 司法确认中,法院也需要在特定案件中确定争议原产地名称的地域范围以及质量和特点。法院判断的主要依据是该原产地名称的使用情况,包括使用时间、是否善意使用、是否用于特定区域的产品等因素。法院作出的禁止性判决,不但对诉讼当事人有效同时适用于诉讼地区的所有生产者、种植者和制作者。这些人若继续使用该原产地名称或明知行为侵犯他人权利仍继续使用的,均为非法行为。通过司法确认程序确定原产地名称的形式不适用于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产品,包括受控原产地名称的葡萄酒和烈性酒以及“优质葡萄酒”和奶酪。 受控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 受控原产地名称制度是法国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的核心,最初出现在《1935年法》中,在《1990年法》中予以了概念上的认定,《1994年法》将受控原产地名称的适用范围由葡萄酒和烈性酒扩大到整个农产品、食品。国家原产地名称研究院(INAO)进行命名和管理,它还有权认定欧共体《2081/92条例》定义的地理标志产品。 INAO只受理行业协会提交的申请,行业协会在与INAO协商的基础上提交一份申请文件,包括:申请受控原产地名称的理由;证明产品具有声誉的证据、与名称的使用以及产品的声誉有关的信息、相关的历史材料;证明自然、技术和社会条件与产品典型特征之间联系的证据;市场分析,包括网络、价格、与其他同类产品相比较的附加值等,用以证明产品与地区之间的联系、产品声誉以及独创性。法国的受控原产地名称制度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受控原产地的认定机构是国家原产地名称研究院(INAO),并且由其决定谁有权使用以及使用的标准、对违法使用的处罚和如何在国外寻求保护;二是受控原产地名称的命名及使用要经过层层批准,相关的要求和标准非常严格。受控原产地制度的适用需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它需要界定生产地理区域、固定生产方法、阐述产品原产地的证据、详细说明和描述产品与原产地之间的联系。其次,该制度强制性控制受控原产地名称在生产交易中的行为。 受控原产地名称经过确定后,即受到严格的保护,禁止任何未经授权将已注册地理名称用于产品类型上的行为。一旦地理名称被注册为原产地名称,就不能被视为通用词语。因而,生产者随之拥有了使用该原产地名称的排他权利,无论产品性质、类型如何,禁止他人在该产品上使用此名称,这样才能避免减弱原产地名称的声誉。法律对于受控原产地名称的声誉进行严格的保护。如果有可能滥用或者削弱原产地名称的美誉,不得用在任何类似的商品上,甚至不得在其他任何产品或服务上使用有关标记。受控原厂地名称的保护也不需证明行为实际构成了对原产地名称的滥用或弱化,更不需证明使用行为构成欺诈、混淆或者不正当竞争,只需证明存在滥用或削弱原产地名称美誉的可能或风险即可,这是一种客观的、直接的保护。法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对欧洲其他国家甚至是国际公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西班牙、意大利、葡萄牙等国家对地理标志的专门法保护制度均是在借鉴法国受控原产地名称制度基础上建立并发展起来的;美国也借鉴了法国的制度建立了葡萄酒和烈性酒的标签管理制度;我国国家质检总局建立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专门保护制度体系也是学习借鉴了法国的经验。 优质葡萄酒保护制度 优质葡萄酒是指未达到受控原产地名称标准但质量又优于一般原产地名称产品的葡萄酒。法国葡萄酒分为四个等级:受控原产地名称葡萄酒、优质葡萄酒、地区餐酒和日常餐酒。其中,仅受控原产地名称葡萄酒和优质葡萄酒可以使用原产地名称,由INAO认定和管理。受控原产地名称葡萄酒认定的标准和条件都更为严格,是最高级别的葡萄酒。授予优质葡萄酒的检验程序与受控原产地名称葡萄酒的检验程序相同。 扫码关注我们 孵创知识产权 4000-410-400

关于域外地理标志概念的界定和保护规定--美国篇

    关于域外地理标志概念的 界定和保护规定 (美国篇) 与欧盟的专门立法不同,美国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进行保护。根据《兰哈姆法》,地理标志可以申请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为所有的商品地理标志提供保护。 《兰哈姆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兰哈姆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体现为为消极保护和积极保护两个方面。消极保护体现在地理描述性标记不得注册为商标。积极保护体现在《兰哈姆法》规定,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同其它注册商标享有同等的保护。 地理描述性标记禁止注册为商标 根据《兰哈姆法》,商标就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记,因此商标必须具有的特性便是显著性。如果不具有显著性就起不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具有地理描述意义的标记不得注册为商标。 《兰哈姆法》第二条(e)第二项规定:“如果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的术语仅仅是地理描述性标记或欺骗性描述标记,不得注册为商标保护。”描述性标记是指对某类产品的外观、颜色、来源等特征或属性的描述,由于其描述的是所有同类产品的特征和属性,因此不具有区分不同产品来源的作用。 地理描述性标记能够被注册为商标的例外——第二含义 《兰哈姆法》在规定地理描述性标记不得注册为商标这一基本原则的同时,还规定了例外的情况。《兰哈姆法》第二条(f)规定:“商标应该具有显著性,描述性词语不具有显著性。但是如果其在其他领域获得了第二含义,可以注册为商标。同时,根据《兰哈姆法》第二条(f)的规定,第二含义的获得必须经历一段时间。这段时间是使用者必须排他和连续地使用五年,从宣称具有显著性之日起计算。这样规定是因为在美国,商标权利的获得来自商标权人的使用行为而非注册行为。只要商标权人连续的使用该商标达到一定的时间,该商标就获得了显著性,就应当予以保护。《兰哈姆法》关于第二含义的规定考虑到了地理描述性标记通过长期使用能够获得显著性这一客观事实,突破了前述地理描述性标记不得被注册为商标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既保护了地理描述性标记作为公共资源不被任意垄断和滥用,又考虑到了现实情况做了例外规定,实现了二者的平衡。 欺骗误导描述的地理标记禁止注册 根据《兰哈姆法》第2条(e)第3项规定,如果一个地理标记构成地理上的欺骗误导描述,就不可能被注册为商标。例如,在产自纽约的葡萄酒上标注“Napa Valley”。因为“Napa Valley”是位于加利福尼亚州的美国著名葡萄酒产区,因此这种描述就是一种欺骗性地理标记。禁止这种描述注册为商标一方面是因为其构成对消费者的欺骗具有主观恶性,另一方面是因为这种描述所带来的混淆,难以通过长期使用获得第二含义而消除。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根据《兰哈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集体商标是指:“由合作社、协会或其它集团团体或组织使用或者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在本章规定的主登记簿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或服务商标,包括作为一个联合会、协会或其他组织成员的标记。” 根据《兰哈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有某种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该组织之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于其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之上,用来证明商品或服务的产地、制作技巧、质量或品质的一种标志。”   证明商标与集体商标的一个显著区别在于“所有人不得使用规则”(anti-use by owner rule)。证明商标的所有人并非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而是证明产品或服务达到一定质量或符合特定标准的组织机构。在实践中,证明商标的所有人一般是政府部门。 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专门保护   《兰哈姆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及于所有的商品或服务。除此之外,美国还存在专门适用于与葡萄酒与烈性酒的地理标志保护,那就是TTB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   《联邦条例法典》第四部分第二十五条对原产地名称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将葡萄酒的原产地名称划分为两类,即与行政区划有关的名称和与葡萄酒栽培区有关的名称。与行政区划有关的名称标示原产地,只有在该名称所指向的地区所产的葡萄酒达到百分之七十五上时方可使用该名称。与葡萄栽培区有关的名称的使用标准要比与行政区划有关的名称更加严格。首先,源自产地地区的葡萄所酿的酒应占葡萄酒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这高于与行政区划有关的名称所要求的百分之七十五的标准。其次,还要求必须具有与其他地区不同的地理特征,而与行政区划有关的名称则无这方面的要求。   与欧盟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不同,美国的葡萄酒和烈性酒原产地名称仅代表其地理来源,并不能说明产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而且与欧盟对葡萄品种和栽培技术等做出了一系列的详细规定不同,美国将对人为因素的管理包括质量、供给等问题委托给了地方,这就导致了各个地区保护产地不一的局面。 扫码关注我们 孵创知识产权 4000-410-400

关于域外地理标志概念的界定和保护规定

    关于域外地理标志概念的 界定和保护规定 (欧盟篇) 01 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借鉴了法国罗马式保护模式,对农产品、食品和酒类地理标志进行专门立法保护。欧盟的数个地理标志法规高度一致、相互配合,通过专门立法结合地理标志的特点为地理标志提供最佳的保护,有利于维护产业整体利益,符合欧洲传统的产业模式。从整体来看,这几个条例对地理标志的概念定义几乎一致,只是使用对象范围有所不同。 02 欧共体1992年颁布的《2081/92号条例》是欧盟地理标志制度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它确立了地理标志的定义、登记程序和保护原则,适用于除葡萄酒和烈性酒之外的农产品。它规定了“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Protected Designation of Origin,简称PDO)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Protecte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简称PGI)两个概念 03 “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地区、特定地方,或者在例外情况下,一个国家的名称,该名称用来标示一种农产品或食品,该农产品或食品来源于这个地区、特定地方或国家,且其质量或特征主要或完全归因于特殊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并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生产、加工和制备。”对于某个传统名称不论其是否为地理名称,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也可以视为原产地名称。“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地区、特定地方,或者在例外情况下,一个国家的名称,该名称用来标示一种农产品或食品,该农产品或食品来源于这个地区、特定地方或国家,且具有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归因于该地理来源,并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生产和/或加工和/或制备。” 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的保护 《1151/2012号条例》 01 为了进一步提升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欧盟于2012年11月21号通过了《1151/2012号条例》,取代了《510/2006号条例》。《1151/2012号条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在欧盟内建立了一个专门的监管体系,对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所有产品实施监控计划并进行全过程的质量监管,在整个欧盟建立统一的监控程序。 02 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有:首先,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要求产品的质量或特征在本质上仅仅取决于特定的地理环境所固有的自然和人为因素。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则要求产品特定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来自于其来源地。其次,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要求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制造都必须在特定的地理区域内完成。而地理标志仅要求三者之一在特定的地理区域内即可。总体而言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所要求的条件要比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更加严格。 03 在注册程序方面, 如果申请涉及的地区在欧盟成员国境内,该申请应该向成员国提交。该成员国就其是否符合条例的要求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将申请移交给欧盟委员会并由其作出最终的决定。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驳回其申请。如果申请渉及欧盟之外的区域,应直接或通过该国的有关部向欧盟委员会提交。提出申请时应当采用欧盟规定的官方语言。 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 《1308/2013号条例》 欧盟对葡萄酒地理标志的动作 2007年10月22日欧盟通过了对葡萄酒地理标志进行专门保护的《1234/2007号条例》。也将葡萄酒地理标志划分为两类,即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在概念上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首先,原产地名称要求产品的质量或特征必须主要或完全归因于特殊的地理环境,而地理标志仅要求产品具有可以归因于该地理来源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即可。其次,原产地名称要求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制备均限于特定的地域内,而地理标志只要求三项中的一项在特地地域内完成即可。 注册流程 在注册程序方面,欧盟成员国国民申请注册,应首先将其注册申请提交给其所属的成员国。成员国收到申请后对其是否符合《1308/2013号条例》所列的条件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将其申请转交给欧盟委员会。不符合的,驳回其申请。7欧盟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对其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如果符合《1308/2013号条例》规定的条件,应当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该申请;不符合的,予以驳回。 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 《110/2008号条例》 01 欧盟对烈性酒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是2008年1月15日通过的《110/2008号条例》 02 《110/2008号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就本条例而言,地理标志应是用来标示一种烈性酒产自一个国家领土内或者该国领土内某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该烈性酒的特定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条例还在其附录II中对烈性酒做了列举,主要包括朗姆酒、威士忌、葡萄蒸馏酒、白兰地、伏特加等46种类型。该条例对已注册的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是为了防止任何冒用、模仿、和虚假的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会的行为。 03 在注册程序方面,与葡萄酒的注册程序一样分为两种情况。来自成员国境内的申请,应向申请者所属的成员国提出申请,然后由收到申请的成员国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向欧盟委员会提出。来自非成员国的地理标志申请可以直接向欧盟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本国职权机关将申请转交给欧盟委员会,此时申请人还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申请的地理标志已在其所属国受到了法律保护。 扫码关注我们 孵创知识产权    4000-410-400

《关于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有了“新指南”

知识产权报 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有了 “新指南” 《关于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 当前,知识产权领域纠纷日益增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长,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面临案多人少等问题,知识产权纠纷需要更多化解渠道。 在知识产权领域纠纷日益增多的今天,知识产权纠纷需要更多化解渠道,其中调解作为完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要内容,为促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重要作用。在业内人士看来,《意见》的制定是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以及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的重要举措。伴随《意见》的深入实施,其有望在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以及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中发挥重要作用。 1.具有多个亮点 其一是明确了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的主要目标,即在充分考虑各地区实际需求、重点区域建设以及行业领域发展的前提下,到2025年,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基本覆盖知识产权纠纷易发多发的重点区域和行业领域,建立组织健全、制度完善、规范高效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体系,形成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二是统筹推进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因地制宜推进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对知识产权纠纷多发、确有必要设立、设立单位有保障能力的地区和行业,积极推动设立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积极履行行政调解职能,按照《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办案指南》等规定,严格依法依规开展行政调解;发挥各类知识产权专业机构作用,积极创新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形式和工作模式,推进知识产权纠纷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坚持从实际出发、以需求为导向加强重点区域、领域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比如,拓展展会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引导相关调解组织进驻展会,建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快速调解渠道等。   三是强化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体系建设。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员队伍建设,建立专兼结合、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员队伍;建立完善纠纷排查、受理、调解、履行、回访、分析研判和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集中讨论、专家咨询、情况报告等工作制度,建立完善岗位责任、学习、例会、培训、考评、奖惩等管理制度;采取联合调解、协助调解、委托移交调解等方式,建立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工作机制。 2.多方合力推进 值得一提的是,《意见》对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组织领导提出了具体要求。 在加强组织协调方面,《意见》规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司法行政机关要将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信息沟通、协调配合,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积极的探索创新,及时总结提炼经验做法,打造培育亮点典型,推进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建设;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争取将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纳入相关考核指标,通过开展联合督导检查等方式,推动各项工作落地落实。 在加强工作保障方面,《意见》提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及财政部门的重视支持,将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考虑,推动把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设立单位要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提供场所、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鼓励社会各界通过社会捐赠、公益赞助、志愿参与等方式,对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在加强宣传引导方面,《意见》提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运用传统媒体和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加大宣传力度;要将表现突出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纳入本系统本部门表彰奖励范围。 近年来,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同相关部门在推进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方面积极探索,奠定了工作基础,并取得了一定成效。2021年1月至6月,全国知识产权系统共培育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332家,受理案件2.43万余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已推动27个省(区、市)共211家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入驻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在线受理调解案件1.3万余件。 “为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国家知识产权局、司法部立足职责要求,在充分调研和吸收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共同研究制定了《意见》。下一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与司法部共同推进《意见》的落实,统筹推进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积极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相关负责人表示。 END 了解更多资讯>> 孵创知识产权 4000-410-400

聚焦高价值 共话高质量发展

聚焦高价值专利 共话高质量发展 知识产权报 “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更好保护和激励高价值专利,并首次将“每万人口高价值发明专利拥有量”纳入经济社会发展主要指标。“高价值专利”话题再次引发各界热议。当前,如何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对创新发展的支撑作用,促进创新成果与产业、服务的深度融合,以高价值专利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 如何保障创新?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将知识产权保护提到了非常高的高度。要深入理解‘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依法对市场主体侵权假冒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才能提升供给体系质量,有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易继明强调了在我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创新的保障作用。他指出,知识产权对于推动科技创新,支撑产业发展和促进商贸融合具有重要作用,其要与发展深度融合,才能真正实现价值。 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马一德从系统和全局的角度分析知识产权和创新这一问题。“知识产权是创新价值流动的最终载体。一国的持续发展,不仅依靠对高质量知识产权保有量的重视,也是从各方面向全球创新强国追赶的过程,这涉及人才、教育、科技等方面,并非知识产权治理一己之力可完成。我们要将知识产权强国战略作为‘系统工程’与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同步协同实施。”马一德表示,在知识产权相关工作开展中,我国既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也要不断提升我国反垄断调查和执法能力,为国内创新型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 美国亚太法学研究院执行长孙远钊表示,高价值专利的产生往往受到研发初期风险估值的影响。要跨越创新的“死亡谷”,应在做好市场需求验证的基础上,以专利为媒介,把一个创新概念逐渐转变为好技术、好产品,并建立好品牌,让创新能尽快获得市场认可。“创新驱动实质上是人才驱动。因为任何技术和创意的提出与后续的研发推动都在于人。因此,应该强调以人为本,尊重个性发展、宽容失败、甚至鼓励试错。这是诱发创新的催化剂。”孙远钊说。 “专利的价值有一定的相对性。同样一件专利,针对不同企业,价值就不一样。专利价值同样是动态的,在不同时间,单件专利和两件专利组合产生的价值又不一样。我国明确将5种情况的有效发明专利纳入高价值发明专利拥有量的统计范围,但纳入不意味着穷尽,也未否定其他专利的价值。”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教授朱雪忠表示,一些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可能也会产生很高的市场价值。专利有没有价值、是不是高价值,要依市场而定。因此,政府在施策时要尊重市场规律,为创新提供更充足的土壤。 如何实现价值? 让知识产权充分融入经济社会发展,专利价值实现是重要一环,这也是此次论坛上专家们讨论的重点。 “专利价值实现应该在产业端发力。产业链实际上通常由四个维度组成,企业链是核心,供需链和价值链构成产业链升级的动力机制,空间链是产业链发展的基本保障。四个维度的链条通过资源、信息的流动,实现了产业链的发展和升级。四个维度的对接机制,是产业链形成的内在模式和重要要素。”江苏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唐恒认为,应将知识产权嵌入对接机制,进一步推动资源的有效协同,构建以企业为核心的技术交易合作,驱动产业链发展。在对接空间链时,应更好地完善产业链上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健全以知识产权交易为中心的创新资源的流通体系,让产业链各方从竞争关系进而转向竞争与合作关系,营造更好的发展环境。 “如果把产业创新作为显性链条的话,那么以专利为首的知识产权就是背后隐性的链条,决定了产业创新系统的边界和系统成员间利益分享的框架。”江苏省科技创新协会名誉会长朱宇表示,专利体系与创新体系是良性互动、螺旋式上升的,两者相互促进才能推动专利高质量发展。 聚众智、汇众力。在专家们的热烈讨论中,一幅知识产权助力经济高质发展的蓝图正在徐徐绘就。 孵创知识产权 电话热线:4000-410-400 扫码关注我们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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